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世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儒
訴訟代理人 蔡啟源
被 告 森彩力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向原告購買餐點一批,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並簽收出貨單交由被告收執。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餐點內容簽收單、存證信函、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