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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黃裕程
余凱榛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朱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8年7月、8月、9月、11月及12月運費共新臺幣(下同)40,320元未給付。
原告公司司機雖於108年8月16日運送被告公司貨櫃時,不慎撞壞被告所有之招牌、屋簷及路邊電線杆,惟原告已委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處理理賠問題,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因上開事故需重新卸貨再裝櫃,而產生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之費用共10,000元,但被告與富邦公司談和解時應提出受有上開損失之證據,由富邦公司賠償,而非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始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屬司機於108年8月16日運送被告公司貨物貨櫃不慎撞壞電線桿、公共招牌、屋簷,被告嗣雖已與原告之保險公司已和解,惟被告貨櫃因本件事故須重新卸貨再裝櫃,產生堆高機、工人上下卸貨費用,因於和解時無具體數字,故雙方未討論上開費用,現已有具體數字即10,000元,被告請求扣除1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金額應為30,32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8年7月、8月、9月、11月及12月運費共40,320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華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輸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公司司機於108年8月16日運送被告公司貨櫃時,不慎撞壞被告所有之招牌、屋簷,被告因本件事故尚受有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費用之損失10,000元等情,亦有和解書、大山起重工程行請款證明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搬運單、搬運費明細表、現金支付簽收單及華鑫賠償額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 另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富邦公司已賠付被告屋簷、招牌損害,被告與富邦公司成立和解,嗣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費用,然觀諸被告與富邦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內容為:「肇事情形:108年8月16日12:30時甲方(即富邦公司)尹連偉所駕KNA-1669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發生車禍,致乙方(即被告)所有屋簷、招牌等毀損;
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由甲方賠付乙方屋簷、招牌等恢復原狀。
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可見被告與富邦公司和解之範圍僅限於屋簷、招牌損害之費用,而未及於被告所受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費用等損失,再者,該和解書亦未記載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前開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費用亦為和解範圍所涵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公司成立和解,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費用,委不可採,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費用10,000元,應屬有據。
㈣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0,320元,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業經認定於前,本件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綜上,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320元(計算式:40,320元-1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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