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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張書銘
被 告 秦金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1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附表所示之8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於108年3月22日22時53分前某時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永福橋下人行道,見訴外人陳琮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屬原告所有之背包、長夾各1個、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證件4張、隨身碟3個、眼鏡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2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案在監執行,現在無力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長夾各壹個、隨身碟參個、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70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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