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順德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6時38分許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 (一)車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246元(計算式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2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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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張新民
被 告 梁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順德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6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原告受損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300元(工資24,000元、零件23,300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6日,每日營收1,486元,計8,916元(計算式:1,486元X6天=8,916元)。
總計56,21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茲就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47,300元(工資24,000元、零件23,3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8年8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10月15日,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3,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30元。
至於工資24,000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330元(計算式:2,330元+24,000元=26,33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6天,每日營收為1,486元,計8,91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記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再佐以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入廠日8月30日至9月4日,共修6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之營業損失計8,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246元(計算式:26,330元+8,916元=35,24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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