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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賴水茂
被 告 莫承錡
莫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與秀朗路3段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北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10日,每日營收1,500元,而受有10日營業損失12,000元,總計60,000元。
嗣北安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莫承錡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進廠維修10日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好友汽車修配行出具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莫承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莫承錡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莫明珠將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莫承錡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莫明珠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莫明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莫明珠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100元(工資14,900元、零件20,200元),此有好友汽車修配行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以2,020元為限(計算式:20,200元×1/10=2,020元),加計工資14,900元,共16,920元(計算式:2,020元+14,900元=16,92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 營業損失部分: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日營業所得為1,5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10日,致其受有10日之營業損失一情,業據提出好友汽車修配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日營業損失1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日=15,000元),洵屬可採。
㈤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92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920元+營業損失15,000元=31,9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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