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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張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 0-9136、廠牌光陽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560元,自備款2,000 元,剩餘價金約明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110 年3 月10日,分18期按月給付3,420 元。
詎被告自109 年2 月10日起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尚積欠原告48,200元,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多次並寄送正式存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執行扣車動作(約定機車停放地址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159 巷),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聯絡電話全部無法聯繫,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契約第七條)。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未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便利,均推定以車主為該機車所有權人。
惟因分期款項未清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出賣人即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客戶繳款紀錄、中華郵政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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