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226,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康淑雲
康淑惠
康淑喬
康寶月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淑雲、康淑惠、康淑喬、康寶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証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文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康淑雲、康淑惠、康淑喬、康寶月於繼承被繼承人康証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文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康淑雲、康淑惠、康淑喬所不爭執,又被告康寶月、王文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文昌邀同被繼承人康証程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309元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康証程死亡,而被告康淑雲、康淑惠、康淑喬、康寶月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康淑雲、康淑惠、康淑喬、康寶月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証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文昌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