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劉玉惠
被 告 朱灝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快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黃麒榮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元(零件16,300元、工資7,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須至許多地方申請文件致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聯福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500元(零件16,300元、工資7,200元),此有聯福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30元為限(計算式:16,300元×1/10=1,630元),加計工資7,200元,共8,830元(計算式:1,630元+7,200元=8,83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至許多地方申請文件致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而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固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