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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胡志強
被 告 郭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急轉左切至文化路1段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女友,行經上揭路段時,因被告左轉急切之狀況,導致原告緊急煞車而發生可能碰撞之風險。
原告隨即鳴按喇叭要求被告停車並通知警方到案,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35分,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看你媽機八毛」、「你是瞎了(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不願意賠償原告且刑案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32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是被告公然以「看你媽機八毛」、「你是瞎了(台語)」等語侮辱原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從事車輛維修,月薪約25000、26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2部機車;
被告高中畢業,案發當時自己擺攤賣東西,月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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