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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潘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朱慶棠(原名朱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陳建維將其母潘麗華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妨害其停放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8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手持高爾夫球桿,敲打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80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95元(零件:5,370元、工資3,225元)及更換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595元(零件:5,370元、工資3,225元),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為4,70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22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7,934元(計算式:4,709元+3,225元=7,934元)。
⒉ 更換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前開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隔熱紙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擋風玻璃隔熱紙更換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耀陽玻璃隔熱片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更換擋風玻璃隔熱紙之損害屬實。
然該擋風玻璃隔熱紙固有受損,惟衡酌原告自陳該隔熱紙使用不到半年,可見該隔熱紙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擋風玻璃隔熱紙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於7,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4元(計算式:7,934元+7,000元=14,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0×0.369×(4/12)=6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0-661=4,7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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