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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琬玲
林莊義
被 告 陳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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