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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李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8 日起至94年8 月8 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15 ,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62,655元及自93年6 月8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民眾日報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借款尚有糾葛,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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