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27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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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遲延之利息。

詎被告至109 年2 月1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288元(含本金49,680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具狀以近日將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債務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可稽,對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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