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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粘菘仁
被 告 黃泓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泓威為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威尼公司虧損,卻於年度營業報告書告知股東威尼公司102年度EPS達1.17元,並告知股東威尼公司將辦理增資,每股12.5元,致威尼公司股東即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威尼公司獲利良好且未來產業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於103年間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3,000股,以此方式詐得原告投資威尼公司103年度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共計37,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因獲悉威尼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萬餘元、每股盈餘達1.15元等不實資訊,認威尼公司獲利良好且未來產業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於103年間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3,000股,共計3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威尼公司股票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前某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不知情記者張秉鳳採訪,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年度全年營收可力拼2億元等不實訊息,並將上開不實資訊刊登在102年3月21日工商時報C4版〈標題:「威尼4K2K電視創新掛帥」〉內,再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佯以「威尼公司提供搭載WE2728L12 -1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展,獲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公司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營造威尼公司新產品4K2K晶片顯示器獲得國際大廠之訂單等假象,以增加威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
嗣於103年4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藉以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向股東誆稱威尼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萬餘元、每股盈餘達1.15元等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提供虛假不實之損益及獲利分析資料與股東,又將不實內容之「威尼公司將於103年4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
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與不知情之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致威尼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誤認威尼公司已有研發出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產品、獲利良好且未來產業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於103年間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威尼公司之股票,以此方式詐得原告投資威尼公司103年度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共計37,500元,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前開詐欺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37,5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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