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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被 告 莊英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徐浩城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210巷內,見訴外人賴柏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停車格,該車之車前置物格內放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PORTER深藍色錢包1 個(內含現金3,000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把風,訴外人徐浩城徒手自該車車前置物格竊取上開錢包後交給被告,得手後逃離現場。
於竊得上開訴外人賴柏儒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被告出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該超市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予被告,再由訴外人徐浩城、被告共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二)被告於竊得上開賴柏儒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柏儒署名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用以表示係持卡人賴柏儒本人或經賴柏儒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賴柏儒、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4,61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現在因案執行,110年10月間才會執行完畢,現在無力清償,待執行完畢會想辦法清償原告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訴外人賴柏儒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10、1811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現在因案執行,110年10月間才會執行完畢,現在無力清償,待執行完畢會想辦法清償原告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盜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金額 │偽造之署押│
│號│ │及地址 │或利益 │(新臺│及數量 │
│ │ │ │ │幣) │ │
│ │ │ │ │ │ │
├─┼────┼──────┼─────┼───┼─────┤
│1 │107 年7 │新北市板橋區│飲料 │115元 │無 │
│ │月26日(│忠孝路237 號│ │ │ │
│ │下同)1 │頂好WELLCOME│ │ │ │
│ │時32分 │超市板忠2 店│ │ │ │
├─┼────┼──────┼─────┼───┼─────┤
│2 │1 時40分│同上 │遊戲點數卡│9,500 │「Lai 」署│
│ │ │ │ │元 │名1 枚 │
│ │ │ │ │ │ │
├─┼────┼──────┼─────┼───┼─────┤
│3 │1 時41分│同上 │遊戲點數卡│6,000 │「Lai」署 │
│ │ │ │ │元 │名1 枚 │
│ │ │ │ │ │ │
├─┼────┼──────┼─────┼───┼─────┤
│4 │1 時53分│新北市板橋區│遊戲點數卡│5,000 │「賴柏儒」│
│ │ │忠孝路50號全│ │元 │署名1 枚 │
│ │ │家便利商店板│ │ │ │
│ │ │橋大隆店 │ │ │ │
├─┼────┼──────┼─────┼───┼─────┤
│5 │2 時50分│新北市永和區│遊戲點數卡│4,000 │「賴柏儒」│
│ │ │永貞路387 號│ │元 │署名1 枚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永和保安店 │ │ │ │
├─┼────┼──────┼─────┼───┼─────┤
│6 │2 時57分│新北市中和區│遊戲點數卡│15,000│「賴柏儒」│
│ │ │中安街80號全│ │元 │署名1 枚 │
│ │ │家便利商店中│ │ │ │
│ │ │和中鼎店 │ │ │ │
├─┼────┼──────┼─────┼───┼─────┤
│7 │3 時0分 │新北市中和區│遊戲點數卡│5,000 │不明,惟依│
│ │ │中安街192 號│ │元 │右揭監視器│
│ │ │全家便利商店│ │ │錄影照片可│
│ │ │中和中安店 │ │ │知其有簽署│
│ │ │ │ │ │之動作 │
├─┼────┼──────┼─────┼───┼─────┤
│8 │3 時0分 │同上 │遊戲點數卡│5,000 │不明,惟依│
│ │ │ │ │元 │右揭監視器│
│ │ │ │ │ │錄影照片可│
│ │ │ │ │ │知其有簽署│
│ │ │ │ │ │之動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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