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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江良松
被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廖國均
複代理人 顧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32 號前之黃色網狀線時,未為減速及煞車,致撞擊斯時適於該處倒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系爭計程車因而受損,致原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另尚需支出後保險桿烤漆之費用2,100 元、油箱保護殼鈑金費用4,000 元;
再者,原告於系爭計程車維修5 日期間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損失8,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復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⑴開啟「AV0- 00000000_190900」檔案,攝影鏡頭係自系爭公車中央車門朝左後車身方向拍攝,檔案時間0 秒起,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檔案時間6 秒許,見系爭計程車自畫面右方之黃色網狀線後退,碰撞系爭公車之左後車身;
⑵開啟「AV0-00000000_190900 」檔案,攝影鏡頭為自系爭公車後方向前拍攝左側車身,檔案時間4 秒許,見系爭營業小客車自畫面右方之黃色網狀線後退倒車,檔案時間5 至7 秒許,系爭計程車持續倒車,嗣與系爭公車發生碰撞;
⑶開啟「AV0-00000000_190900 」檔案,攝影鏡頭為自系爭公車車頭向前拍攝,檔案時間4 秒許,系爭計程車自畫面右方之黃色網狀線向後倒車;
檔案時間5 秒許,系爭公車車頭駛過系爭營業小客車,檔案時間7秒許,系爭公車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亦見案發時原告倒車之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路口之黃色網狀線處乙情,而本件被告駕駛之系爭公車既係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直行,系爭計程車則係在路旁倒車,原告自應注意後方之來車,並讓後方直行之系爭公車先行,又系爭計程車係於系爭公車車頭駛過後始撞擊系爭公車之左側車身,應認原告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未謹慎緩慢後倒之過失,尚難謂被告有何過失。
至原告固稱被告駛至黃色網狀線應減速及煞車云云,惟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無庸在網狀線處為減速或煞車之舉措,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江良松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車倒車調整之際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許家榮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有該處109 年3 月3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3055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鑑定意見書份在卷可佐,同認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甚明。
復原告就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未能提出其它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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