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30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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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宣誼
彭政順
被 告 蔡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惟訴外人侯清榮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侯清榮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修復費用共34,196元一節,固為可採,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7,357元(計算式:34,196元×80 %=2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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