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8時52分,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訴外人張書奇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四、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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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張睿騰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8 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與泰順街口右轉泰順街時,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書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469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訴外人張書奇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5 月21日北市警安交字第1093012879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開啟「FILE000000-000000F .MP4 」檔案,檔案時間01:57秒許,訴外人張書奇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與泰順街口轉角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於檔案結束時系爭小客車仍停放在相同位置,後開啟「FILE000000- 000000F .MP4檔案」,於檔案時間00:58秒許,系爭小客車向左開始移動,於檔案時間00:59秒許,系爭計程車自系爭小客車左方右轉至系爭小客車前方,系爭小客車左車頭擦撞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亦見肇事地點係在右轉車道,系爭小客車之受損處為左前車頭,系爭計程車受損處則為右後車身等節,可見系爭小客車係於系爭計程車右轉過程中,撞擦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身,是訴外人張書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書奇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7年7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5 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次查,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74,469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為48,06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900元、烤漆11,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共計31,207元(計算式:4,807 元+14,900 元+11,500 元=31,207 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書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0分之3 ,訴外人張書奇之過失程度則為10分之7 ,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張書奇之上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9,362 元(計算式:31,207元×3/10=9,362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26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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