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328,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劉秀勤
被 告 林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0 年4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 年3 月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 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50 元(均為零件費用),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755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5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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