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34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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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7,8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2,300 元,學習王公司嗣將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8 月15日,計35期,按期繳納3,780 元,惟被告僅繳付25期款項即未依約繳付,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價金37,800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民事異議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復具狀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其違約金數額過高,希望鈞院予以減免,並盼原告能夠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異議及答辯狀辯以現無力清償,並希望酌減違約金,然查:

(一)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斟酌之必要。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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