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35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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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馬永勳
○ ○ ○○○
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縣民大道口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訴外人鄭竹妏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25元,嗣鄭竹妏將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原告就被告之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依現場路口監視攝影畫面,案發時為綠燈通行,新站路有4線道為同順向通行且無阻塞,被告所駕駛A車在倒車時,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緊貼靠外線道而謹慎緩慢後倒,且該車車尾有安裝 3顆倒車雷達(標準配備),為輔助偵測後車約1 00公分範圍異物偵測效能作用。

又被告駕駛 A車在倒車雷達響起時,習慣自然而然煞住車,但仍無預警遭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追撞,系爭事故應係原告未注意前車境況而超前追撞 A車,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上揭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A車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而使生系爭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5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4038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於現場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08年10月23日12時32分37秒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道路上他車行進時倒退行駛,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

第212、213頁),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10月23日12時50分許警方調查時陳稱:伊駕駛A車於新站路、縣民大道路口停等紅燈時有倒車撞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於本院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事故前倒車係因欲前往大遠百用餐,要找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欲找尋停車場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並無車損云云。

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倒車碰撞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事證,未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復依前揭事證,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1.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2,4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90元、工資費用為11,735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2.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2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1,735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173元(計算式為:2,438元+11,735元=14,17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73元,核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件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3至197頁)。

綜上各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損害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8日送達被告,經被告以109年6月16日民事請求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3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632元,餘由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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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90×0.369=3,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90-3,945=6,745第2年折舊值 6,745×0.369=2,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5-2,489=4,256
第3年折舊值 4,256×0.369=1,5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56-1,570=2,686
第4年折舊值 2,686×0.369×(3/12)=24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86-248=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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