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368,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友俊
訴訟代理人 張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29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929元,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依各該款項為累積消費金額或新增消費帳款,分別以結帳日次日或入帳日為起息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各該帳款結清之日止,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則改調整依週年利率15%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5 月29日止尚有帳款本金95,929元未予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款項)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藉以通知被告,又原告既係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付款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然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時,並未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並未先行催告被告清償,嗣後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故應認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時,始受原告催告清償上開帳款,而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原告使用該信用卡後,迄95年5 月29日止尚有帳款本金95,929元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及帳務分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渣打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償本金95,92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此項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藉以通知被告等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原告因主張受讓上開債權事實,而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債權,且被告亦已收受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自亦具有通知之效力,故被告抗辯上開債權讓與未經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詞,自非有據,原告主張其已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洵為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依各該款項為累積消費金額或新增消費帳款,分別以結帳日次日或入帳日為起息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各該帳款結清之日止等情,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自95年5 月29日以後即未依約繼續清償積欠帳款,自應按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自結帳日次日或入帳日為起息日計算遲延利息,而非以被告受催告清償時始起算利息,而原告係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信用卡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信用卡契約約定自95年5 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應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始起算遲延利息,要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