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3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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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吳美蒨
被 告 黃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委託地政士即被告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新貸款銀行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記事宜,原告並於108 年4 月10日付清代書費及規費,而被告要送件過戶移轉前,向原告稱移轉完成取件後,即會約時間將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原告確認此委託條件後,始放心將剩餘文件交予被告辦理過戶登記。

詎108 年4 月23日系爭房地完成過戶,被告代為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後,竟拒絕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業務侵占長達30日,經原告於108 年4月25日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2539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並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被告仍不願歸還,甚於108 年5月5 日要求原告額外繳付富邦人壽房貸綁約違約金4 萬餘元以提早撥款,換取被告手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爭取訴外人張競宇之利益。

本件因被告不依業務執行,致原告需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而受有支付裁判費17,335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陪同張競宇出席與原告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3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調解程序,嗣原告與張競宇成立調解,被告即受託依調解筆錄內容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程序,於同年108 年4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權登記完畢。

惟原告於銀行貸款未撥款前,即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調解筆錄就權狀交付事宜未為約定,原告與張競宇就銀行撥款及權狀交付先後順序又起爭執,而撥款涉及張競宇權益,被告遂將上開內容轉達使張競宇知悉,張競宇認為過戶完竣後相隔半年原告始撥款清償,與一般常規交易有異,事後如系爭房地遭變賣對張競宇並無保障,即不同意被告先交付權狀予原告後才撥款,被告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及希望事件圓滿落幕,避免任一方權益受損,方暫未交付權狀,同時努力溝通消弭爭議以免為同一案件再生爭訟,但幾經溝通確認雙方就爭執事項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即在原告未撥款前交付權狀。

又原告在前述溝通期間內,業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訴,於另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法官當庭多次曉諭原告撤回訴訟,可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否則因被告已返還權狀,原告將獲敗訴之判決,需負擔全額裁判費等情,原告竟當庭拒絕,希望法院以判決處理該案,今原告復另提起本訴請求裁判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108 年4 月23日完成上開事務,並由被告代為領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付之另案民事訴訟裁判費17,33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與張競宇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37號案件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原告願清償張競宇以系爭房地向富邦人壽貸款所餘債務全部;

二、張競宇願將借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新貸款銀行對保用印後、確定撥款前移轉予原告;

三、原告願給付張競宇17,689元;

四、原告願給付張競宇200 萬元;

五、原告與張競宇同意就上開給付所付所生稅費(包含但不限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房地合一所得稅及印花稅)、規費及代書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由張競宇指定代書辦理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知原告前有借用張競宇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張競宇並出名為原告向富邦人壽申辦貸款,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張競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則負有清償張競宇名下貸款之義務,且由張競宇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並負擔費用等情,足見被告係同時受張競宇及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復參以張競宇於被告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於108 年5 月間即多次向新北市地政局申訴稱其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程序,為便利原告辦理貸款方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貸款後應立即支付600 餘萬元,始得取得權狀,惟原告未為撥款即要求交付權狀,原告將來若拒不撥款或脫產,其權益恐將受損,故倘被告於原告未付款下即交付權狀,其即會向被告及地政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新北市地政局109 年5 月29日新北地籍字第1090969296號函暨所附陳情資料可稽;

再觀以兩造於108 年4 月24日之對話紀錄,亦見原告向被告稱:「筆錄只需在12/31 前撥款,我也盡力最快合理時間撥款,並且用欺騙的方式突然占據我的權狀,我完全不能接受」等語,是被告所稱因原告、張競宇就銀行撥款及權狀交付先後順序之認知有所齟齬,又系爭調解筆錄未約定交付權狀之時點,為避免原告事後未為撥款,致原告與張競宇再起爭執權益受損,方暫未交付權狀予原告等節,即非屬無據;

復原告亦就本件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以被告受託辦理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相關登記事宜,未另簽訂委任契約,系爭調解筆錄無約定權利書狀交付方式,被告基於保障交易安全,避免任一方權益受損,於釐清相關委託事項前,暫未交付權利書狀,嗣後釐清委任內容,確認雙方就爭執事項無法達成協議後,亦已交付權狀,難謂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而決議不予懲戒處分,有該委員會懲戒決定書存卷可稽,亦認被告於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尚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

再者,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因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係原告起訴依法應先繳納之費用,屬訴訟費用,於該案業經法院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核非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該裁判費之支出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足採。

末原告另稱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業已同意支付該裁判費乙節,惟縱為屬實,亦係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繳納裁判費後之事,尚與原告本件所主張民法18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請求權基礎無涉,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請求被告給付17,3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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