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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林鴻溪
被 告 李易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 年7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 年2 月21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 年8 月計算。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含工資5,100 元、零件4,900元),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86 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86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5,100 元,共計為5,686 元(計算式:586元+ 5,100 元=5,68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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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00×0.369=1,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00-1,808=3,092
第2年折舊值 3,092×0.369=1,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92-1,141=1,951
第3年折舊值 1,951×0.369=7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1-720=1,231
第4年折舊值 1,231×0.369=4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1-454=777
第5年折舊值 777×0.369×(8/12)=191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7-19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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