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380,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許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4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9 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300元(含零件54,200元、鈑金10,500元、烤漆10,600元),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4,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20 元,此外本件亦有鈑金10,500元、烤漆10,6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26,520元(計算式:5,420 元+10,500 元+10,600 元=26,52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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