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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丁駿華
被 告 邱澤瑋(即陳花菊之繼承人)
邱婉華(即陳花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花菊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花菊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花菊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花菊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如有遲延給付,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則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
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積欠本金28,39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二)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花菊於93年4 月19日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可持信用卡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逾期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詎訴外人陳花菊自95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415元(消費款25,386元、期前利息2,529 元、違約金1,500 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上開債權業經原債權人聯邦銀行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報紙公告債權及迭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訴外人陳花菊已
於104 年9 月3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依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
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花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花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
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訴外人陳花菊過世後,已辦理限定繼承,並向鈞院陳報訴外人陳花菊之遺產清冊,且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240號裁定在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外人陳花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乙節: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花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
卡,分別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如有遲延給付,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則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約定;
另持所申請之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逾期則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詎訴外人陳花菊就信用貸款部份自95年3 月2 日、信用卡部分自95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雙方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訴外人陳花菊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28,390元及29,415元暨各自依約定利率計收之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暨
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等為訴外人陳花菊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乙節:
1、被告之被繼承即訴外人陳花菊於104 年9 月3 日死亡,有子女即被告二人,且被告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於
訴外人陳花菊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
104 年度繼字第224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
,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240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陳花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等
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24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訴外人陳花菊死亡時,其子女即原告自屬訴外人陳花菊之繼承人。
(三)關於被告應承受訴外人陳花菊之債務乙節: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另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既為陳花菊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所得
遺產為限,對於原告負有限之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於被
告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後,未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之公
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陳花菊賸餘遺產範
圍,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
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
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花菊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就被告所為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花菊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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