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39,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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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林賢德


被 告 陳銘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與原告間有糾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水果刀刺破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輪輪胎2個損壞,被告並接續持刀刮壞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後行李廂蓋、右後葉子板之烤漆,造成系爭車輛烤漆之防銹及美觀功用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原有效用,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0元(工資14,300元、零件7,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馨豪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300元(工資14,300元、零件7,000元),此有馨豪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7年12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00元為限(計算式:7,000元×1/1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300元,共計15,0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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