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慶展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賴慶展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然對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賴慶展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等情,
-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對於賴慶展生前財產狀況不清楚,且未於賴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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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林律丞
被 告 賴林秀琴即賴慶展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慶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慶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慶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3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嗣於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慶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423元,及自95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慶展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賴慶展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賴慶展未依約繳款,迄95年9 月2 日止,尚有款項共28,423元未予清償,嗣賴慶展於98年5 月14日死亡,而被告為賴慶展之繼承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賴慶展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然對賴慶展生前財產狀況並不清楚,亦未繼承取得賴慶展之財產,如僅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賴慶展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對於賴慶展生前財產狀況不清楚,且未於賴慶展死亡後繼承其財產,自無庸負清償責任等節。
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賴慶展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賴慶展已於98年5 月14日死亡,且被告為賴慶展之母親,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109 年2 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569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賴慶展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前詞,尚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賴慶展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賴慶展所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賴慶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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