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魏珮緹等3人,於108年8月24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表示欲解約退款,
-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4名成人之「戀冬破冰船之旅」日本旅遊行
- ㈡、系爭行程因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㈢、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31日公告世界衛生組織已宣布新冠
-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 ㈡、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雙方之新冠肺炎疫情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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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魏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珮緹
被 告 趴趴走玩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顏平樺
陳澤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魏珮緹、鄭雅云、鄭雯心新臺幣(下同) 52,000元。
嗣於同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訴之原告為原告1人,訴外人魏珮緹、鄭雅云、鄭雯心(下稱訴外人魏珮緹等3人)撤回對被告之訴,被告該期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就訴外人魏珮緹等 3人撤回對原告之訴自該期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原告復於同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訴外人魏珮緹等3人撤回起訴,被告自 109年9月24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
原告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其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魏珮緹等3人,於 108年8月24日,由原告為代表與被告訂定「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北海道戀冬破冰船之旅》5日遊(旭川/函館」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每人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33,900元(4人共計135,600元),預定旅遊日期為 109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每人繳交訂金 13,000元(4人共計52,000元),然系爭行程出發前即因新冠狀病毒肺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武漢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影響,109年2月24日日本旅遊警示提升至二級,且航空公司於109年2月27日中午前通知被告,相關航班班次全部取消,故該團未能如期成行。
被告公司之業務於109年2月26日、27日晚上與原告進行延期討論,並允諾一人扣訂金3,000元(4人總共12,000元)作為下次行程抵用,一人退回訂金10,000元(4人總共40,000元);
合約期限從2年變更為3年,且會於109年 3月2日正式通知原告。
詎被告嗣表示僅願退訂金每人 1,000元(4人共4,000元),並要求扣原告訂金每人12, 000元(4人共48,000元)。
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給付,且疫情遙遙無期,故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就本件契約所支付之52,000元之訂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表示欲解約退款,疫情是第二期警示,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解約需扣除手續費,包含機票開票費用及行政規費 2,000元,最後被告沒有出團,是政府發佈第三級警示說不可以出團。
但原告主張解約之時間早於政府發佈規定不可出團前。
被告僅願退原告定金共 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4名成人之「戀冬破冰船之旅」日本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每人旅費為33,900元,共計135, 600元,原告已繳納4名成人訂金共計 52,000元,約定旅遊期間為109年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㈡、系爭行程因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提供之新冠肺炎相關疫情資訊,及航空公司取消航班,並未如期成行。
㈢、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31日公告世界衛生組織已宣布新冠肺炎為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
於109年2月12日發佈港澳、新加坡、泰國旅遊警告;
於109年3月21日發佈全球之第三級警告。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訂金,為被告所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㈡、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另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旅客,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24日成立後,兩造於同年12月27日約定系爭行程之旅遊期間為109年 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有 原告提出之收款憑證/報名表、訂購須知及客戶收件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兩造於 108年12月27日約定系爭行程之旅遊期間後,新冠肺炎之疫情突然爆發,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31日公告世界衛生組織已宣布新冠肺炎為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
於109年2月12日發佈港澳、新加坡、泰國旅遊警告;
於109年3月21日 發佈全球之第三級警告迄今,有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國際旅遊疫情速訊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觀諸疾管署於 109年2月12日發布之國際旅遊疫情速訊,除就國際旅遊疫情建議提及港澳地區提升至第三級警告,新加坡提升至第二級警示,泰國提升至第一級注意外,疫情指揮中心亦提及全球累計 439例新冠肺炎確診病例,其中日本鑽石公主號 135例為多(見本院卷第93頁),另疫情指揮中心就新冠肺炎於109年3月21日發布對全球之旅遊建議均為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避免出國旅遊,有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又原告及訴外人魏珮緹等 3人報名系爭行程之旅行團因新冠肺炎疫情資訊及原定航空公司取消原定航班而未成行,有原告提出之航班動態、台灣虎航真人客服文字訊息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原應給付之系爭行程,因系爭契約簽立後新冠肺炎疫情突然爆發,及航空公司將原訂航班取消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是原告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見本院卷第123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於政府規定不得出團前解除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所提之取消行程確認書未經原告簽章(見本院卷第121頁),而通訊軟體中原告係與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討論退費事宜(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並非對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即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至系爭契約固約定得以相同條件提供系爭行程之期間為2年,期限至110年8月23日,有收款憑證/報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查,在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對發佈以全球為範圍之國際旅遊第三級警告之前,世界衛生組織業於兩造原訂出國旅遊期間前之109年1月31日宣布新冠肺炎為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且原告預定前往旅遊之日本地區,業有至少135例確診病例,系爭行程預定航班經航空公司取消後,自109年3月21日迄今,疫情指揮中心仍持續對全球為第三級警告之國際旅遊警示,短期內被告事實上無法提供系爭行程,且發生疫情後出國旅遊感染新冠肺炎之疫情較高,系爭契約即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繳納之定金為52,000元,有收款憑證/報名表及客戶收件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即為52,0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雙方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原定航班取消,且短期內被告無給付系爭行程之可能性,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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