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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博翔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折舊額暨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1 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5 月21日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000 元、烤漆4,000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500 元(計算式:2,500 元+3,000元+4,000元=9,500元)。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3 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8,387元(計算式:6,129 元×3 =18,387元),業據提出有營收表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8,387元,亦屬有據。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27,887元(計算式:9,500 元+18,387元=27,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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