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對原告提出毀棄損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遲延利息、執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刑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二)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
-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81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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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黎博文
被 告 江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對原告提出毀棄損壞之民事賠償案件及刑事告訴案件,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晚晴法律事務所江曉智帳戶,當作賠償小米攝影機、花瓶及玻璃等物品之損失17,925元及法定利息。
而被告竟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向民事庭法官說沒有收到該2萬元,之後又於刑事訴訟中向刑事庭法官說難道收了2萬元還要找錢於原告嗎?又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小字第3433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在案,而被告嗣後以前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38號受理在案,而經院於109年3月25日發給士院擎109司執智字第10538號執行命令,債務人黎博文對第三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應依本命令自109年3月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江曉智。
而原告任職的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原告109年2月及3月扣薪款項17,295元匯給被告,但漏未扣給執行費138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算至109年9月16日之利息1,081元,合計少付給被告1,219元,故本件被告受有18,781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遲延利息、執行費等,未能執行獲償。
被告向晚晴法律事務所商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發現108年6月11日有現金存入2萬元,備註載明為「黎博文」(下稱存入款項一);
109年8月13日則有ATM現金存入2筆,備註載明為「黎博文給江曉智兩萬是贈與」(下稱存入款項二)、109年8月17日復有現金存入2筆,備註載明為「黎博文還江曉智兩萬是贈與」(下稱存入款項三)。
依照存入款項二及存入款項三,原告屢次以存款備註之方式表明伊給付被告2萬元的法律上原因,故其本件所訴顯無理由,請鈞院勸諭原告撤回訴訟或賜裁判駁回原告之訴,若原告否認存入款項二及存入款項三為伊所為之交易,則同理存入款項一也無從證明或認定為原告所為之交易,現金存人為世界上任何人都可能為之(例如黎李標梅),原告無從證明伊為不當得利之受損人,本件所訴自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刑事陳明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3433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108年6月11日有現金存入2萬元,備註載明為「黎博文」,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1日匯款20,000元至晚晴法律事務所江曉智帳戶,當作賠償小米攝影機、花瓶及玻璃等物品之損失17,925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而被告不否認108年6月11日有現金存入2萬元,備註載明為「黎博文」,惟否認該款項是原告當作賠償小米攝影機、花瓶及玻璃等物品之損失17,925元及法定利息。
惟查,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毀損被告於晚晴法律事務所內之花、花盆、玻璃門、小米攝影機,而原告匯款20, 000元至晚晴法律事務所江曉智帳戶之日期是108年6月11日,而被告不否認有收前案(返還土地等上訴案件)之律師費用80,000元,此有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26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稽。
然查,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匯款20,000元給晚晴法律事務所江曉智帳戶,與前案律師費用之匯款帳戶係同一帳戶,故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20,000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匯20,000元是贈與,惟遭原告否認,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小字第3433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常理兩造已對簿公堂,原告應無可能還贈與金錢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1日匯款20,000元是要作為賠償被告前揭損害之用云云,應屬可採。
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二)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在案,而被告嗣後以前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38號受理在案,而經該院於109年3月25日發給士院擎109司執智字第10538號執行命令,債務人黎博文對第三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應依本命令自109年3月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江曉智。
而經本院函詢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台端是否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薪並轉付債權人江曉智本件執行案款?並請檢送轉赴債權人江曉智執行案款之付款憑證過庭參辦,嗣經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8月26北市復管字第1090826-082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二、本公司前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智字第10538號執行命令,執行本公司員工黎博文強制執行款新台幣17,295元,經致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智股書記官提供債權人匯款帳號,然因書記官無法聯絡上債權人,故請本公司先行預扣強制之款項,本公司已分於109年2月及3月完成被告扣薪作業,並待書記官發文告知匯款帳號後再行匯款,迄至109年8月25日債權人聯絡本公司後,始提供該員個人帳號,本公司業已於109年8月25日將其扣薪17,295元移轉依兩造約定於債權人之帳號等語,是訴外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智字第10538號執行命令,執行該公司員工黎博文即原告強制執行案款17,295元,並已匯入被告帳戶無訛。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自原告處取得之金額為37,295元(20,000元+17,295元=37,295元),而依前開108年度小字第3433號小額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5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9月16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17,295元、執行費138元及利息1,081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為18,514元(17,295元+138元+1,081元=18,514元),故被告取得款項超過18,514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8,781元(37,295元-18,514元=18,7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781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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