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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愛靈
被 告 江重霆(即王麗玉之繼承人)
陳貞曄(即王麗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麗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麗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麗玉前於民國94年4 月1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王麗玉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王麗玉自101 年1 月23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45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王麗玉於101 年6 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自應於繼承王麗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王麗玉之法定繼承人,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被告固辯稱未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麗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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