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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沈彥志
法定代理人 沈文元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青
被 告 范盛凱
法定代理人 范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展廷因原告積欠購買毒品K 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便與訴外人張聖文搭乘訴外人潘柏宇所駕駛之車輛,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爭鮮壽司店見原告,林展廷及張聖文即下車強行將原告拉上車,林展廷並拿出開山刀抵住原告脖子,且以電話聯絡被告準備麻繩,嗣被告手持麻繩上車後,即駛至三峽區紫薇天后宮,林展廷向原告稱欠3,500 元未還,躲這麼久了,要原告一次拿10萬元出來,若沒有即不讓其離去,且以麻繩將原告綁在紫薇宮廣場旁之欄杆,被告並依林展廷指示撿拾路旁棍子毆打原告,潘柏宇、張聖文亦輪流以木棍毆打原告致傷,眾人搜查原告包包見沒有錢,即拿走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要求原告聯絡友人送錢過來,原告聯絡友人劉凱威,依林展廷指示約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城加油站,後原告經友人協助趁隙脫逃而未交付款項。
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542 、118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案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故意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已致原告受傷、原告之行為自主等人格權亦受有不法之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對原告傷害、妨害自由之情節、對於原告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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