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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謝宇森
蕭子鴻
被 告 蘇柄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 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1 月22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 年1 月計算。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955元(含工資25,025元、零件24,930元),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621 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9,621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5,025元,共計為34,646元(計算式:25,025元+9,621 元=34,64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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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30×0.369=9,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30-9,199=15,731第2年折舊值 15,731×0.369=5,8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1-5,805=9,926第3年折舊值 9,926×0.369×(1/12)=305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6-305=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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