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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炳耀
訴訟代理人 蔡輝寶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培祥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7,775元及遲延利息未還,被告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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