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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廖若蕎
被 告 吳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挺閔為前同事,廖挺閔於民國108年2月9日20時許將其所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被告竟於同日23時32分許,手持鑰匙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及右側前、後輪上方葉子板之板金,減損上開自用小客車烤漆之美觀及保護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爰向被告請求: (1)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91427元。
(2)精神損害賠償46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手持鑰提刮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涉犯毀損罪,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8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因遭被告刮損之修復費用為9142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堪信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46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尚無從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4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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