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A室房屋
- (二)因原告與母親同住,而系爭房屋空間過於狹小,嗣原告提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以現金給付109年1、2月之
- (四)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
- 三、被告則以:
-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 (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所積欠之租金及借款,並協議終止系
- (三)被告曾於109年3月10日以泰山貴子路郵局第000036號
- (四)原告尚積欠被告109年1、2月租金及水電費用各7,200元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 (一)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
- (二)被告主張以26,150元抵銷,是否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13,000元,業經抵
-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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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95號
原 告 游佳倫
被 告 馮錦禎
訴訟代理人 馮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6,500元。
(二)因原告與母親同住,而系爭房屋空間過於狹小,嗣原告提前與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經被告同意,原告並於109年2月搬離系爭房屋。
然被告卻未退還原告押租金13,00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以現金給付109年1、2月之租金予被告;
另109年3月份租金3,250元及另與被告借貸之2,000元皆可從押租金內扣除。
而水電費不可能高達7,200元。
(四)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押租金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而原告於108年11月1日給付押租金13,000元及租金6,500元,嗣於108年12月1日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7,325元,於後並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
另原告又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
(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所積欠之租金及借款,並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皆藉故不予理會,兩造並曾於109年2月20日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仍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曾於109年3月10日以泰山貴子路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給付欠繳租金13,000元,否則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
嗣於109年3月18日再以泰山貴子路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法終止租賃合約,並依法追償原告欠繳租金、水電費用及違約金。
(四)原告尚積欠被告109年1、2月租金及水電費用各7,200元、3月份租金3,250元、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6,500元及借款2,000元,合計26,150元未清償。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000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及所積欠費用共計26,150元,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在相同數額範圍內抵銷之,茲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抵銷後,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5樓A室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被告已收受原告押金1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二)被告主張以26,150元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者,乃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
又此所謂之租賃債務,係指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為限。
2、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即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有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到期前,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已於109年2月搬離系爭房屋,又被告業已於109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兩造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有合意,則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13,00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以26,150元抵銷,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已將109年1、2月份租金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則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9年1、2月份租金,則原告應就已交付109年1、2月份租金乙情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空言稱已交付109年1、2月份租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又原告對於並未給付被告109年3月份租金3,250元及借款2,000元,共計5,250元部分不爭執,並表示得以被告所扣留之押租金13,000元抵銷之,然查原告所積欠被告之金額共計為18,250元(計算式:6,500元x2+3,250元+2,000元=18,250元),顯已高於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3,000元,是其餘項目則毋庸再行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13,000元,業經抵銷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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