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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陳杏素
訴訟代理人 陳良裕
被 告 張紅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四樓之5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然經本院按該址送達調解通知書予被告之結果,遭郵務機關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併此敘明。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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