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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張思婷
被 告 蘇晨軒(原名蘇于庭、蘇儀璟、蘇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7元,及其中新臺幣19,512元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就本金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貸款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尚有清償系爭貸款新臺幣600元,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其於94年8月24日對系爭貸款仍為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貸款本金債權請求權自94年8月24日起,計至原告於109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憑,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所執本金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就利息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暨利息,而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當庭變更自104年1月15日起請求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自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依被告所述,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仍未完成,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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