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95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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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長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4元,及自民國91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4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 9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2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30,424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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