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305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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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凱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芬
被 告 傅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純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純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起訴前即已成立,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被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復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純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9,68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純超為坐落凱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即應按系爭房屋登記坪數計算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惟傅純超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累積欠繳管理費19,68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惟被繼承人傅純超已於103年11月10日死亡,而被告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傅純超之繼承人,原告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未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爭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107年10月15日函、系爭規約、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用收據、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第75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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