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308,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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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淑雅
陳鼎樺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陳松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松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松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44元,及其中24,604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4元,及其中24,601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本案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給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此外,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予以敘明。

緣案外人(陳松江)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動用借款共計24,601元,此有申請書及消費電腦記錄可稽,矩料案外人屆期拒絕履約,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今未為清償。

經查案外人已於100年2月27日死亡,且遭繼承人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第三人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被繼承人即案外人(陳松江)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由(陳松江)之遺產負擔。

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依雙方合意契約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務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9條之約定應給付聲請人前述現金卡帳款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松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144元,及其中24,601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主張利息之部分已罹於五年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件等件為證。

被告就利息部份請求為時效抗辯,而原告對於利息超過五年部分的時效抗辯不爭執,且已縮減其請求之利息,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4元,及其中24,601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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