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308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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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虹
許晏庭
被 告 何坤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處時,因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不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與訴外人侯松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進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侯松齡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199元(皆為工資),嗣因原告業與訴外人侯松齡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9,599元,因此原告於本事故中僅餘19,599元損失尚未受償還,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從路旁慢慢切出時有注意到左後方有系爭車輛,且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又有禮讓系爭車輛,此外,被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 A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而始生系爭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15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復本院於109年12月2日勘驗原告保戶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直接碰撞,但於107年6月14日 8時24分52秒至8時25分7秒,被告所駕駛之A車從路旁起駛向左切入右側第二車道,系爭車輛距離A車僅1個車身距離時, A車仍持續原來向左切入第二車道之動作,至兩車僅約於 1個車輪距離時才稍事暫停,並未向右邊駕駛禮讓系爭車輛,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

第138、139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因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不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後方系爭機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2.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起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事證,未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復依前揭事證,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9,199元,皆為工資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35至37頁),嗣因原告業與訴外人侯松齡以19,599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9,599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2.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鄭進吉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109至119頁;

第138至139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1,759元(計算式:19,599元×60%=11,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59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6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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