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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易達豐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玟賢
被 告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共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等貨品,其買賣價金合計為32355元,其分別如下:①被告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口罩、洗衣粉、洗碗精、提袋、白毛巾、擦手紙、塑包筷、漂白水、點心盒、抽取式衛生紙、菜瓜布、手套…等貨品,其買賣價金合計為11685元。
②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止,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口罩、洗衣粉、洗碗精、提袋、白毛巾、擦手紙、塑包筷、漂白水、點心盒、抽取式衛生紙、菜瓜布、手套…等貨品,其買賣價金合計為11291元。
③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口罩、洗衣粉、洗碗精、提袋、白毛巾、擦手紙、塑包筷、漂白水、點心盒、抽取式衛生紙、菜瓜布、手套…等貨品,其買賣價金合計為9379元。
總計為32355元。
以上全部貨品,業經原告全部依約交付被告。
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惟被告迄今竟仍不為給付,實有違誠信原則及違約,殊屬不該。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應付利息之債旃,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03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陳,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債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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