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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3號
原 告 王菁梅
被 告 吳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隆金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與系爭社區總幹事即原告起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王八蛋」、「王八蛋的女人」等語;
又於翌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外行人紅磚道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著大廳公然辱罵坐在櫃臺之原告「犯賤」等語,藉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糾紛始末為原告先向被告表示「你懂不懂禮貌」,被告才以口頭禪回應原告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另被告於108年4月19日係因與同居人爭吵,始對著馬路發洩罵犯賤等語,並無貶損原告人格價值之意,且本件糾紛實起因於原告自行先挑起爭端,罵人不帶髒字,企圖利用司法牟取利益,被告基於義憤始以口頭禪回應,另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5628號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28號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前開108年度簡字第5628號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 縱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向被告稱「你懂不懂禮貌」,被告再以口頭禪回應原告乙節屬實,然原告前揭陳詞非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以「王八蛋」、「王八蛋的女人」等語回應原告,自非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而既「王八蛋」、「王八蛋的女人」等詞以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可採。
⒉ 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8年4月19日係因與同居人爭吵,始對著馬路發洩罵犯賤,然觀諸其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108年4月18日伊與原告發生口角後,伊女友李驊蓉就叫伊不要當保全了,因為伊被一個女人(按指原告)這樣羞辱,不配當男人,她一整夜都在吵,因為她是身心憂鬱患者,一直撞牆,故伊在家照顧她,她吵到隔天伊要上班前還在吵,讓伊沒有辦法睡覺,後來出門經過一樓大廳後,因為很氣憤,需要發洩,才會喊犯賤等語,可見其因於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與原告發生前開口角一事,而與李驊蓉發生爭執,衡情被告應因此對原告益發不滿之情緒,再佐以被告步出社區大廳時,既僅有原告坐在大廳櫃台,李驊蓉並未在場,堪認被告口出「犯賤」之詞應係針對原告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揭侮辱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目前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每月收入約36,000元至38,000元,名下有投資股票、基金;
被告目前無業,案發當時係擔任保全,名下無財產,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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