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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4號
原 告 陳莉珍
被 告 黃孟麗
訴訟代理人 林清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原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住戶。
系爭公寓大廈並無管理委員會,原告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而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在系爭公寓大廈1樓梯間入口處及2至4樓各戶門口張貼頂樓漏水防水修繕及頂樓梯間整修公告,嗣原告與系爭公寓大廈1至5樓住戶於108年3月28日在華福里里長辦公處洽談系爭公寓大廈頂樓與梯間漏水處理,1至5樓住戶均同意於頂樓搭設鐵皮屋,復於108年4月23日簽訂「老舊屋頂防漏無壁式雨棚同棟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報備,初步同意採用系爭公寓大廈3樓住戶詢價之眾達企業社施作,施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然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僅有被告不同意負擔搭設鐵皮屋之費用,而由原告暫為被告墊付36,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代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搭建鐵皮屋,然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本即有鐵皮屋,原告自行拆除又重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系爭公寓大廈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內政部103年4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30803180號令修正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規定,應認定100,000元以上之修繕為重大修繕,而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法產生決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全體1樓至5樓住戶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工程修繕費用共計1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眾達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系爭鐵皮屋工程修繕費用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屬共用部分之修繕無訛。
又觀諸眾達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略為「鐵厝中介高210公分、滴水180公分+125C型鋼、0.5鋁鋅盛餘...發泡浪板、0.5鐵水槽、排水管接至1F、鐵人孔蓋、與82號密封19×61.2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指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具有破壞、影響共有部分結構體及增強建築物整體效能之情況有間,另佐以本件修繕工程之費用為180,000元,費用尚非過鉅,每戶平均分攤3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5),相較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建物之價值,所占比例非高,核屬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
被告雖抗辯依內政部103年4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規定,修繕費用為100,000元以上之修繕即為重大修繕,然內政部所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係供公寓大廈制定社區規約之參考,並非當然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本院審酌前開事項後,認系爭鐵皮屋工程非屬重大修繕,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㈡ 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而原告主張本件修繕原因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滲漏,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乙節,亦未據被告爭執,系爭公寓大廈雖無規約且未收取公共基金,然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均同意於頂樓平台搭設系爭鐵皮屋,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修繕費用。
原告於108年4月間委請眾達企業社修繕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即搭設系爭鐵皮屋,支出修繕費用180,000元,已如前述,又稽之眾達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尚屬必要之修繕,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之5分之1即3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5)。
㈢ 另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又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然其結果如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至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則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82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縱使管理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管理,於管理人同時有管理本人事務意思,本人因此管理而受利時,本人仍有償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非修繕義務人,被告雖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原告於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搭設系爭鐵皮屋,然依原告所陳,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僅有被告未於眾達企業社估價單簽名,且被告亦有表達其不願負擔搭設系爭鐵皮屋之費用,足認本件原告係未受委任違反本人即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即為被告墊付搭設系爭鐵皮屋之費用,核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雖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然依系爭頂樓平台工程目的、品項,堪認其修繕結果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修繕費用3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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