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張凱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敏明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羅敏明,並先後陳報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然經本院依前開地址送達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分別經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上開6 號9 樓地址部分)、查無此人無法轉交(上開9 號6 樓地址部分)為由而退回郵件,有本院公文封上郵局章戳在卷可佐,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