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373,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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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被 告 孫永倢



法定代理人 孫祥駿

被 告 張靖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永倢、孫祥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孫永倢、孫祥駿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永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水源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停駛於路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鴻運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正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91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被告孫永倢為未成年人,被告孫祥駿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孫祥駿應就被告孫永倢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張靖婕明知被告孫祥駿未成年無駕駛執照,仍容任其騎乘機車,亦同有過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永倢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停駛於路旁之系爭汽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8 年12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2912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2 份、事故現場照片5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永倢為92年8 月間出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孫祥駿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孫永倢、孫祥駿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靖婕明知被告孫永倢未成年無駕駛執照,仍容任其騎乘機車,亦同有過失,惟被告張靖婕並非被告孫永倢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孫永倢並無教養監督之責任,又被告張靖婕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存卷足參,復卷內亦無被告張靖婕自承其有提供系爭機車予被告孫永倢騎乘之筆錄資料,原告主張被告張靖婕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103 年9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 年1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2 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汽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3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0,0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163 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163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6,900元,共計60,063元(計算式:3,163元+56,900元=60,063元)

五、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黃正君駕駛系爭汽車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靜止臨停,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訴外人黃正君就本事故發生亦有紅線違規停置車輛之過失甚明。

則本件被告孫永倢固有過失,訴外人黃正君之上開過失亦屬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孫永倢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八,訴外人黃正君之過失程度則為十分之二,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黃正君之上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48,050元(計算式:60,063元×8/10=4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永倢、孫祥駿連帶給付4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孫永倢、孫祥駿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孫永倢、孫祥駿連帶負擔62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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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10×0.438=8,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10-8,764=11,246第2年折舊值 11,246×0.438=4,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46-4,926=6,320第3年折舊值 6,320×0.438=2,7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20-2,768=3,552
第3年3月折舊值 3,552×0.438×(3/12)=389第3年3月折舊後價值 3,552-389=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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