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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蕭泓齊(原名蕭志偉)
王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蕭泓齊於民國84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王淑怡並擔任被告蕭泓齊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蕭泓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蕭泓齊未依約繳款,迄至108 年8 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款80,687元未還,而被告王淑怡為被告蕭泓齊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蕭泓齊雖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惟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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