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39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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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陳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7,760元,中來公司嗣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

由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可知被告訂購產品為美容商品,不包含醫美療程,系爭申請表第4條亦約定:「申請人知悉受讓人並非商品出售之本人,亦非服務提供人,商品之瑕疵、服務勞務均由商品提供者負擔」,被告已領走全部購買商品,此商品買賣契約即屬完成。

㈡ 被告與中來公司簽訂系爭申請表時,已約定於原告核准被告分期付款時,將買賣價金之債權一次讓與原告,該資金關係應存在兩造之間,中來公司或實際提供醫療美容服務之銀河台北診所,未能繼續提供商品服務,此應為被告與中來公司、銀河診所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被告以中來公司及銀河診所倒閉而拒繳繳款,顯無理由。

㈢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3,240元,惟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㈣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0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在登記名稱為中來公司之銀河台北診所購買價值78,000元之美容療程,中來公司預收訂金240元,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申請表,以每期3,240元,分24期繳納餘額77,760元,被告目前已繳交8期,尚餘16期未付款。

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始得知銀河台北診所已於107年10月31日倒閉,且未經客戶同意,將美容療程交由訴外人愛爾麗診所接手,以提供兌換相類似課程每堂5,000元之方式,兌換所餘堂數,然與原先購買堂數價差太大,並影響消費者權益,故被告不願意接受以上開方式兌換未完成之療程。

㈡ 被告於銀河台北診所倒閉,取得顧客資料才發現產品有標價錢並非贈品,且系爭申請表亦標示美容商品,然被告係向中來公司購買50堂美容療程,而非購買美容產品,中來公司承辦人員稱美容產品係贈送,並稱係以美容商品名義辦分期申請審核,倘契約標的為美容商品,被告實際收受美容產品價值亦僅為10,520元而非78,000元。

㈢ 嗣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向衛生局、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等相關單位申訴,並根據系爭申請書第5條「申請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之約定申請止付系爭分期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申請表申請分期付款,被告應自107年4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3,240元,惟被告迄今尚餘分期價款51,84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申請表暨約定書及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分期價款51,84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觀諸被告提出之商品訂購單所附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第1條約定記載:「立書人已確實向貴公司(即被告)之特約商購買上列商品,並同意接受上列後續、遞延性服務,且知悉與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立書人支付分期價款及其所有附隨權利讓與貴公司」,系爭申請書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屬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而前開商品訂購單及系爭申請書之特約商即為中來公司,足見被告係與中來公司簽訂契約並申請分期付款,中來公司再將上揭契約之分期付款價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中來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提出載有商品名稱為「美容商品」之系爭申請表為佐,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購買療程記錄表、記錄表、治療記錄表及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可見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係向中來公司購買「美姬專案VIP」之美容療程,另有贈送除痣、除皺療程,被告於107年3月26日領取美姬保養品後,陸續於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1日接受清痘、導入、緊緻毛孔冷噴、體雕、無針脈衝電流、杏萄酸煥膚、除痣、施打肉毒桿菌素等療程,而被告提出之商品訂購單備註欄亦有記載「4S體雕×10堂」、「杏萄酸煥膚、8倍水渦漩、玫瑰花酸×10堂(可混搭)」,足認被告顯非向中來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再參以前開商品訂購單產品名稱欄所載之產品總價僅為16,160元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總價77,760元不符,另佐以中來公司於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協商程序亦自承:「銀河診所及中來公司銷售與消費者之合約上如係載明美容商品或保養品品項者,均係含美容課程或美容醫學療程之服務」,益徵被告抗辯其係向中來公司購買美容療程而非僅購買美容商品,洵為可採。

再者,稽之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及肖像授權同意書,可見本件係由銀河台北診所提供諮詢服務及前開訂購單內之除皺、點痣療程,另被告向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本件美容療程消費糾紛時,除中來公司外,銀河台北診所亦有到場與消費者進行協商並提供協商方案,足見本件被告雖係向中來公司購買美容療程,然實際由銀河台北診所提供美容療程服務。

㈢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抗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觀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分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提供勞務者負擔」,足認被告與中來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時,已約定於原告核准被告分期付款時,將買賣價金之債權一次讓與原告,此後該資金關係存在原告、被告之間,縱嗣後中來公司或實際提供醫療美容服務之銀河台北診所確有未能繼續提供商品服務之情事,此應係被告與中來公司、銀河台北診所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

再者,細繹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5條亦有約定:「消費爭議: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之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

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亦賦予被告於取得可止付之相關證明時,得以消費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原告之權利,尚難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是以,稽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亦未見被告已取得可止付之相關證明,則既被告未取得前開可止付之證明,其以銀河台北診所已倒閉為由而拒絕給付分期付款款項,實屬無據。

㈣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查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1,840元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為憑,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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